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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09-13 0

     

本港消息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近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下发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要结合企业产量、销售收入等综合因素,确定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存储金额:小型企业不低于30万元;中型企业不低于100万元;大型企业不低于150万元;特大型企业不低于200万元。风险抵押金最高存储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办法提出,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手续。

  办法强调,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办法明确,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办法要求,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监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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